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清洁燃料,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运营场(站)。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兼顾多方利益、简化办事手续、提供优质服务。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六条 本市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和符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固定停车场地及相关设备;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使用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二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已满三年。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计价器检定证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灭火器具齐全;(五)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运营车辆,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确定新增出租汽车数量,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专家、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新增出租汽车数量运营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对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竞标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竞标前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予竞标:
(一)企业:
1、年投诉率高于百分之三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个体工商户:
1、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2、有两次限期整改记录或者一次停业整顿记录的。
[img]交警设定限行规定需要开听证会吗?
交警设定现行规定,需要提前通知发布一个通告,并不需要开听证会的。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各县(市)、区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市、县(市)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一致;
(二)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第八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规范性文件效力终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须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修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发布。第十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一条 部门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经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形成送审草案报本级政府,由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部门送审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政府同意制定该文件的批示及本规定第十一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材料。